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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求《寧德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作者:佚名文章來源:寧德人大網更新時間:2022-01-17 09:57

為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xiàn)將《寧德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在寧德人大網(網址:www.ndrd.gov.cn)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歡迎社會各界通過傳真、電子郵件和信函等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征求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

電話:0593-2789567 傳真:0593-2878786

電子郵箱:ndsrdfgw@163.com

郵寄地址:寧德市閩東中路35號寧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 編:352100

特此公告

寧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1月16日

寧德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xiàn)電助動力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經費投入,優(yōu)化公共交通網絡布局,完善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充換電等基礎設施,為安全文明綠色出行提供便利。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零部件和配件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jiān)督管理。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jiān)督管理。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務、工業(yè)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自然資源、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建立健全團體標準和行業(yè)自律制度,開展對電動自行車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yè)健康發(fā)展,協(xié)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鼓勵發(fā)展智能鋰電電動自行車,依法退出鉛蓄電池行業(yè)落后產能。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shù)據(jù)、人工智能等現(xiàn)代化信息技術手段,提高電動自行車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載明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內容的購車發(fā)票。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拆除、改動限速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傘具、高分貝音響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四)其他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shù)、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加裝和改裝行為。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并將廢舊蓄電池依法移交至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理,不得移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等電動兩輪車(以下簡稱電動兩輪車)。具體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鼓勵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鼓勵電池生產企業(yè)采購廢舊蓄電池處置企業(yè)的再生產品,逐步搭建廢舊蓄電池循環(huán)利用體系。

推廣電動自行車換電模式,鼓勵生產、銷售符合標準的換電電動自行車,并在全市范圍內科學合理布局換電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yè)保險企業(yè)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yōu)惠和便利。

鼓勵快遞、物流、外賣等服務企業(yè)和互聯(lián)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yè)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并按照《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管理電動自行車注冊、變更、轉移、注銷等事項。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時,通過發(fā)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應當攜帶行駛證;

(二)駕乘人員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

(三)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六)不得酒后或者醉酒駕駛;

(七)不得手持物品或者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

(八)不得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行駛證和號牌;

(九)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十)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道路通行管理規(guī)定。

第十九條 互聯(lián)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yè)應當依法規(guī)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huán)境秩序,履行企業(yè)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車輛投放區(qū)域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

(二)運營信息接入政府監(jiān)管平臺,車輛投放和租賃等信息實時、完整、準確地提供給城市管理部門;

(三)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四)加強車輛安全管理,引導用戶安全文明出行;

(五)建立健全騎行保險理賠機制,為使用者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為車輛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

(六)禁止向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提供車輛服務;

(七)配備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規(guī)范車輛調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八)隨車提供安全頭盔。

第二十條 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已注冊登記取得臨時號牌的電動兩輪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過渡期屆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號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章 停放和充換電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公共區(qū)域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換電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應當按照上述規(guī)劃預留建設用地;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區(qū)域合理設置停放點位、充電設施、換電設施,引導駕駛人有序停放、充電、換電。

車站、醫(y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點位、充電設施,必要時可以設置換電設施。

單位和居民住宅區(qū)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點位、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qū)域,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充電設施,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按照標志、標線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機動車道、機動車停車泊位,并不得有其他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影響市容環(huán)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高層民用建筑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居民住宅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

(五)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的行為。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電梯轎廂。

第二十四條 公共場所、單位的管理者負責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秩序和充電、換電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guī)停放、充電、換電的行為。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居民區(qū)(樓)的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制止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及充電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居民區(qū)(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業(yè)主或者物業(yè)使用人加強管理,落實檢查工作。

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實施經營性拼裝、加裝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車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處警告或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十八條第六項規(guī)定,酒后或者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guī)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駕駛人處三百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恢復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依法處置。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互聯(lián)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yè)未按照規(guī)定將車輛投放和租賃等信息提供給監(jiān)管部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約談其相關負責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限制車輛投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guī)定,互聯(lián)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yè)未按規(guī)定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駕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百元罰款。駕駛人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影響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相關消防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監(jiān)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充電及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鄭城